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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路**号**幢**。曾因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给予1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渝D5****),搭载马某某、周某某朝石柱县下路街道方向行驶,当行至城南路开河汽车公司路段时被例行检查的交巡警查获。交警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血样提取等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执法记录、血样提取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洪英 

检察官助理 李  建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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