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2********,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组**号),职高文化,**能源公司**煤矿抽采队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9 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綦江区石壕镇方向经綦江区万梨路往綦江区打通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机修厂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綦江区公安局打通公路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2019年10 月9 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9】乙检字第2019-F-957号,从送检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 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鉴定文书、指认笔录等,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 冬 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址,联系电话1732381****;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