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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办事处**委**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吉A****6号(系套牌,原号牌宁A****6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阳区公安局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子良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原居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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