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阳信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阳信县鲁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翟王镇新镇路段时,撞上由东向西横穿道路、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致两车受损。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乾
检察官助理:牛立萌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一份;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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