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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取保候审,由赛鱼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赛鱼村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纠纷,赛鱼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被告人刘某某移交交警一大队作进一步处理。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6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83.3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贵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由赛鱼派出所执行,住**小区**号,联系电话130975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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