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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黑B*****的斯柯达牌小型汽车从阿荣旗亚东镇太平庄村出发,沿309县道往阿荣旗方向行驶,行至马架屯西侧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宫某某驾驶的号牌蒙E*****大众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两车均受损,但无人员伤亡。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和驾驶证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宫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龙

检察官助理:王重阳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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