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6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镇**行政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武都区马街镇马槽沟出发,沿原国道3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黑坝村时,与向相向而来的马某某驾驶的甘K*****号大众牌小轿车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武都区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用呼气式酒精测试对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进行了测试,结果为337mg/100ml,后依法提取了刘某某血样,经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40.2mg/100ml,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从送检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经武都区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力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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