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随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到位于唐县镇**居委会**组的林某某家吃客饭,期间饮用白酒若干。饭后,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径唐县镇文峰中路唐县二中附近路段不慎摔倒。刘某某报警。随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民警接警到现场后发现刘某某有酒驾嫌疑,后将刘某某带至三中队调查,交警告知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因刘某某对交警出言不逊,交警将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移交唐县镇派出所办理。唐县镇派出所将刘某某带至唐县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襄阳汇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2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刘某某基本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对刘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照片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汇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摔倒时视频光盘;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旭东
检察官助理:秦 旸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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