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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 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凌晨02时14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青AU****昌河牌小型轿车从同德县城驶往同德县马场家中,当车辆行驶至同德县**学院门前路段2km+500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赵某某所属的青B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青B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局部损坏、青AU****昌河牌小型轿车严重变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 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洛太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青海省同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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