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92********,汉族,中专,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9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青C0****号长安车与张某某从阿柔乡政府返回县城,行至高楞桥附近,将前方行驶的蓝色猛禽皮卡车逼停,蓝色猛禽皮卡车上人员发现长安车驾驶人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后报警。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对祁连县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90.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等;
证人证言:张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索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其酒精含量达290.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县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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