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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0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浩门镇西关街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车辆从路北侧驶离路面,造成无人员受伤,青A*****号车损坏的道路单方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事发当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桂芬

                                  检察官助理:张  珅

 (院印)    

    2020年6月11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门源县**镇**街**巷**号附**号;

2.案卷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6.起诉书壹拾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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