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城关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经静宁县城关镇东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厚某某驾驶的甘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712020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5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厚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厚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永娥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