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楼**号楼。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证、无牌的机动车等行为于2020年7月23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人民一千二百五十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在额济纳旗金色年华烧烤店喝酒期间,因其驾驶铲车将彩钢板压倒一事被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处理事故。随后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到达事故现场,在处理事故时被民警闻到其身上有酒味,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值为76.4mg/100ml。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证实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9.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曙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楼**号楼,联系方式1870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