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88********,赫哲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现住饶河县**小区**单元**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J8****的小型轿车在饶河县**街行驶时被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行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到饶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结果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同时查明,刘某某于2015年8月7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曾被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实表现、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交通违法记录详情、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旭
检察官助理:徐维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饶河县绿洲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584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