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高密市**镇**村**号。2019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4日被高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牌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路与滨河大道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2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慧敏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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