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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88********,汉族,文盲,系鸡东县****村农民,住该村。20207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使用伪造机动车车牌、处于报废状态的黑G****6(原号牌黑N****4)现代牌小型轿车,自永长村行驶至平阳镇**修理铺,与住在修理铺对面的于某某发生冲突,平阳镇派出所出警处理时发现刘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786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系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测单、认罪认罚承诺书;

2.证人赵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使用伪造车牌、处于报废状态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颖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鸡东县**镇**村。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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