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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恒山区**委**组**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黑G2****号小型轿车沿恒山区电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燃料站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57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栗飞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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