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77********,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七台河**有限责任公司**站**,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K****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桃山区银达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29号楼西侧附近路段倒车时将后方由徐某某驾驶的黑K****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七)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286号意见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5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七台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刘某某现场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宇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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