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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加工厂。2019年8月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大道与**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0388mg/100ml,案发时系醉酒驾驶状态。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网人口查询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蓉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虎林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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