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0时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7****小型面包车(为随车携带驾驶证),沿本市鼓楼区郑和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机务段公交站台附近时,遇公安机关查缉酒驾违法行为。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刘某某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8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勇
检察官助理:陈志强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45181****);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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