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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罪)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27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本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川F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联合镇群星乡回自己位于中江县万福镇的家中,行至中江县联合镇群星场路口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打120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清胜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中江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77828****。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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