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乡**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从蛟河市**乡**村出发,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公路13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91.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查获经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现场查缉照片;(7)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蛟河市**乡**村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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