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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公诉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住河南省淅川县**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淅川县体育场**饭店吃饭并饮酒,酒后刘某某驾驶豫N*****小型汽车沿淅川县上九路向东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范蠡大道车管所门口路段时,撞上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庄某某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造成豫R*****小型汽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3.64mg/100ml。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审查的事实基本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庄某某、刘某甲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徐立倩

2019 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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