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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罪)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泸县**街**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泸县玉蟾街道冱水路行驶至景冱街21号门口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与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刘某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8.4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的丈夫涂某某拨打110报警,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泸县**街**期**号;

2、侦查卷宗三册,散页材料四页,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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