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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罪)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面包车在纳溪区清渠路18公里700米处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和未对其进行讯问前,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材料;

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

5.查获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强制措施凭证、抽血视频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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