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住团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28日转刑事拘留,7月1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浠水县**镇**村向团风县**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桥头路段时,被浠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24.5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现场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抽血照片;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证驾驶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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