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后龙镇后田村出发,沿祥云路往山腰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祥云路福炼生活区1号门路段时,因饮酒过度而倒在路边睡觉,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332.81mg/100ml。
被告人顺坚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服刑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金飞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6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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