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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罪)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3********,汉族,初中文化, 个体运输,住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B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M*****号小型汽车,沿本市土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来新村97号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夏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汽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对方报警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16时23分,被告人刘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强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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