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林场**分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F9****3的营运车辆,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城中路衢记鸭头店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瓶车驾驶员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至桐庐县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事故,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刘某甲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据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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