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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6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6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PR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我市中番公路中山港大桥脚,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李某威、被害人彭某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在医院查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李某威、彭某明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伶 俐

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本案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的粤PRE****号小型普通客车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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