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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7********,汉族,专科毕业,沂源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村**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4时36分,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源县城鲁山路与健康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向鲁山路右转弯时,与沿鲁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找到了浙******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某,发现其有饮酒驾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查获及抽血录像、赔偿协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沂源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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