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71********,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上思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上思县思阳镇文山建材市场行驶到思阳镇东靖路附近时,被裴某某驾驶桂Q****6号皮卡车碰撞到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被碰撞后又朝前滑行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桂P****9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被到场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静脉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44mg/100ml 。经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慧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思县思阳镇**路**号,联系电话:1387704****;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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