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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乡,住**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5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同年5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因监视居住时间届满,2019年11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0**L号小型轿车沿**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6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630mg/100ml。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伤者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等;

2、​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3、​ 证人证言;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事故并负全责,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高 辉

2020511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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