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乡**村委会**小组**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0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姚县仓街曹湾曹显树家就餐中饮下白酒后,驾驶云EH****号三轮摩托车载车某某返回大姚县城。20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姚县城南永公路转入**路口时,所驾车辆与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由永仁方向往南华方向行驶的云E3****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云E3****号小型面包车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云E9****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杨某某、车某某、刘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与杨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车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平
检察官助理:王洁
2020年10月13日
附:
1、本案侦查卷宗1册、证据开示记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2、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大姚县**乡**村委会**小组**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