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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80********,汉族,中专文化,步行街**楼出租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小区**室(自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到解放路与康乐路交叉口时自动停车在路边等候民警,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办案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因检查原因自动停止驾驶,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吉凤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590534****。

2.卷宗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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