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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凌晨0时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A1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分水镇新淳路九龙路路口时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金属护栏和车辆受损的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刘某某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玉华社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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