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公馆5号门“碗碗香”饭馆就餐并饮酒,当日20时许,其持E类驾驶证(已注销可恢复)驾驶渝CQ****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澎湖湾出发前往万灵镇接其女儿,当其行驶至荣昌区黄金大道刘家桥桥头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被送检的血样内检出乙醇,含量为170.9mg /100 ml。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照片);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5210****
2.卷宗贰册,光碟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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