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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i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鄂尔多斯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号车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8日21时10分许,刘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鄂尔多斯街交叉路口南侧导向车道时被我局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09月28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7.24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洋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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