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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0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自2007年以来,某某乙(已判决)纠集某某丙、李某甲、黄*、某某丁、郑某甲(均已判决)及刘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海市海城区***村、**市场一带开设“抓摊局”、“鸡针局”赌场,与某某丁等人垄断**市场莲藕批发生意获取非法利益。2008年后逐步形成以某某乙为首,被告人刘某某和郑某甲、赵某某、徐某某、某某己、某某丙、李某甲、陆某某、某某庚、某某辛、郑某乙、郑某丙、梁某某、洪某某、林某甲(均已判决)及某某壬、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乙、某某癸(均另案处理)等近20人参加的人员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2012年期间,某某乙将赌场分派给赵某某、某某己、某某丙及某某壬(另案处理)等手下骨干成员,进一步扩张了犯罪团伙势力。该犯罪团伙共同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地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成员较为固定且超过10人,并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某某乙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组织成员均称呼某某乙为“天养哥”或“老板”,郑某甲、赵某某、某某己、某某丙、李某甲、裴某某、黄*、陆某某、某某庚及某某壬是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直接受某某乙的指挥。郑某甲、赵某某、某某己、某某丙、李某甲、裴某某、黄*、陆某某、某某庚及某某壬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陆某某、某某己负责该犯罪组织的记账及财务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及林某甲、梁某某、洪某某、徐某某、林某丙、郑某乙、某某辛、郑某丁、郑某戊、李某乙、李某丙、庞富、包某某等人是一般参加者,参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2年以来,该犯罪组织在形成、发展期间,某某乙将在北海市海城区***村商业步行街搭建的临时铁棚,作为该组织成员集中和活动的地点,该组织有计划在办公楼内私藏枪支、铁棍、刀具等作案工具,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使用。该犯罪组织统一安排供养成员食住在上述据点或到酒店开房,统一管理非法聚敛财产的收入、支出,统一组织成员娱乐吸毒及购买作案工具,统一安排成员的伤亡抚恤及过节费用,统一安排成员犯事后逃匿及处理所谓关系费用等,有统一约定俗成的规定。

该犯罪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有组织地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违规建设铺面出租、垄断市场经营等多种手段非法聚敛财产超过200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非法拥有枪支及大量的刀具、铁棍等暴力工具,对危害其组织利益、威胁动摇其江湖地位的,便拿枪、持棍、动刀,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打击、压制。特别是该犯罪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村、**市场一带人口密集区及商业活动活跃中心区域,长年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控制赌博业及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占有某某戊村的集体土地及在占有的集体土地上非法建设铺面出租,敛财数额巨大,形成重要影响,对某某戊村一带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被告人刘某某参加某某乙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4年初,某某乙伙同莫某某、康某某(另案处理)在北海市海城区红路岭便民市场后面的竹林处,开设以打鸡针方式赌博的赌场。某某乙在上述赌场占60%的股份、莫某某占15%的股份、康某某占10%的股份。某某乙及莫某某、康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郑某甲、赵某某、某某丙、裴某某、陆某某、某某庚、某某丙、李某丙、李某乙、陈某丙、梁某某、洪某某、林某甲参与赌场的管理工作,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安排李某乙、梁某某望风、抽水,陆某某负责在赌场中抽水钱及管理赌场的赌资等工作,陈某丙负责做庄,被告人刘某某及赵某某、李某丙、某某庚、裴某某、某某丙、李某乙、梁某某、洪某某、林某甲等人负责在上述赌场摆注、做数及望风,每天从赌场中领取工资。上述赌场从开设至结束大约2个月时间,“抽水”获利约33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参加的以某某乙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但已判决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2年6月3日晚,某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郑某甲、裴某某、赵某某等手下人员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北海市海城区**KTV(以下简称**KTV),欲开总统17号包厢玩乐。因某某乙等人在**KTV消费欠账太多,**KTV方面拒绝给某某乙等人开厢玩乐。被告人刘某某及洪某某遂当场将**KTV总统17号包厢的点歌设备砸坏后转去**夜总会玩。6月4日凌晨3时许,某某乙、裴某某等人出于报复,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郑某甲、李某丙、某某庚、赵某某、梁某某、洪某某、郑某甲、林某甲等十多人一起从**夜总会开车到**KTV,闯入该KTV的总统17号包厢,共同将包厢内价值11652元的投影机、MG效果处理器等物品砸坏之后离开。

案发后,某某乙、赵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北海市海城区**KTV的所有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学新
黄绍柏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件材料共壹拾伍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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