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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受贿、介绍贿赂案)_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1********,汉族,本科文化,西昌市**总公司技术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西昌市**总公司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南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次日采取留置措施。经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1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西昌市**总公司实施西昌市**河流域54个乡镇居民聚居点污水处理工程,刘某某作为西昌市**总公司招标工作负责人,在该项目招标前,与凉山州**委**管理科科长何某某在西昌**餐馆吃饭,刘某某向何某某提出,**餐馆老板张某某想做该项目,并提出张某某会给予一些费用,希望在招标过程中给予关照。之后,刘某某向张某某提出要给80万元。在该项目的招标的过程中,刘某某和何某某帮助张某某串通招投标,并使张某某挂靠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在招招标代理的前一天,张某某在**附近给了刘某某40万元。当天晚上,刘某某开车到了何某某家附近(西昌**大门口),给了何某某20万元,自己留下20万元。在该项目的EPC招标文件通过评审后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在**餐馆附近给了刘某某40万元。当晚,刘某某又开车到**大门附近给了何某某20万元,自己留下了20万元。

2、2019年,西昌市**总公司实施西昌市**污水处理站项目,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刘某某与何某某、招标代理人王某某(化名周某某,何某某的小舅子),共同帮助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公司)的陈某某串通招投标并顺利中标。2019年4月,陈某某通过其同事贾某某在凉山州**中心旁送给王某某45万元现金。当日,王某某在西昌市**公司附近给了刘某某15万元,在**其母亲家给了何某某15万元,自己留下了15万元。2019年5月,陈某某在西昌市**小区附近给了王某某45万元。当日,王某某在西昌市**总公司附近给了刘某某10万元,在何某某家附近给了何某某15万元,自己留下了20万元。

3、在2018年实施的西昌市**项目和2019年实施的**污水处理站项目招标过程中,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陈某某串通招投标并顺利中标,为表示感谢,在2019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在西昌市**附近给了刘某某15万元。

4、2017年,西昌市**总公司实施西昌市**项目,项目总投资2998万余元。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刘某某与何某某、王某某共同帮助陈某某串通招投标,使陈某某挂靠的四川**公司与四川**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刘某某向陈某某提出,何某某在前期定标室场地、文件备案、挂网都非常给力,后续的施工文件和手续备案还要从他手上过,需要向何某某表示一下心意。因陈某某与何某某不熟,便于2018年初的一天在西昌市**边将7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交给何某某。当天晚上,刘某某在西昌市**咖啡店将其中的3万元给了何某某。在中标通知书备案后的一天中午,刘某某在凉山州**旁边的奶茶店,将余下的4万元给了何某某。

综上,刘某某与他人共同受贿170万元,自己分得65万元,单独受贿15万元,总计受贿金额185万元,其个人所得金额总计80万元。刘某某介绍他人受贿金额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单位招标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的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涉嫌受贿罪;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涉嫌介绍贿赂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国蓉

   助理检 察 员:王海钧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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