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66********,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湘潭市**科学研究所党委副书记、所长,住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大厦**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被湘潭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6月18日经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二个月,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6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湘潭市**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党委副书记、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仪器设备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贺某某、成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人民币253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20.7万元。
(一)、涉嫌受贿罪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利用担任湘潭市农科所党委副书记、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仪器设备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贺某某、成某某人民币253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非法收受或索取贺某某人民币153万元。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湘潭市农科所党委副书记、所长的职务便利,将农科所拟建设工程项目的信息在竞争性谈判之前告知项目承包商贺某某,违规安排贺某某制作部分工程项目的预算资料,作为农科所预算资料交到湘潭市财评中心做预算评审报告,让贺某某挂靠的的公司顺利获得了农科所力塘村VIP+n标准示范片田间维修工程和农产品产地金属监测点建设项目等6个工程项目。其中,4个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全额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刘某甲5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贺某某所送人民币合计1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向贺某某提出要10万元作为其去新疆旅游的开支。贺某某同意支付,并于9月20日将8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刘某甲指定的账户上;
、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向贺某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贺某某同意给付50万元,并于11月11日将5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一张银行卡上,将该银行卡交给刘某甲并告知密码。刘某甲予以收受;
、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办公室接待贺某某,贺某某提出要感谢刘某甲,刘某甲便要贺某某给其40万元。同年2月13日,贺某某将4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刘某甲指定的账户;
、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办公室接待贺某某,并向贺某某索要45万元感谢费。11月19日,贺某某将45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刘某甲指定的账户上;
、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要购买湘潭市**岭**城的房产缺10万元为由,向贺某某索要10万元。贺某某说自己身上没有钱,刘某甲要贺某某想办法满足其要求。同年8月6日,贺某某向他人借款10万元给刘某甲支付了购房款。
2、非法收受或索取成某某100万元。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湘潭市农科所党委副书记、所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仪器设备项目实行招投标或者竞争性谈判前,违规将相关设备采购信息提供给供货商成某某,并将成某某推荐的厂商设备参数列入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使成某某以湖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招标的项目顺利中标并结算。为此,刘某甲两次非法收受或索取成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非法收受成某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邀请成某某看湘潭市****水岸别墅,以购买别墅缺资金为由向成某某索要50万元,成某某应允。同年11月20日,成某某将50万元转账至刘某甲指定的账户。
(二)、涉嫌贪污罪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湘潭市农科所党委副书记、所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20.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初,湖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向刘某甲催要**公司承接农科所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尾款9.8万元。刘某甲提出该工程违约,按合同约定农科所要扣除违约金4.8万元,只同意支付5万元尾款。并要求**公司开具9.8万元票据给农科所财物做账,曹某某同意。为防止**公司收款后拒返4.8万元,刘某甲伙同农科所会计刘某乙(另案处理)决定以开现金支票的方式给付,以便顺利将该4.8万元侵吞。2016年2月5日,刘某乙携带9.8万元现金支票,刘某甲自带现金7万余元,两人开车来到农业银行雨湖支行,刘某丙安排刘某乙将9.8万元现金支票取现转存至刘某甲指定账户。刘某乙办好后回到车上,刘某甲从自带的现金中拿出5万元交刘某乙给曹某某。套取的4.8万元刘某甲分给刘某乙2万元,刘某甲分得2.8万元。
2、2015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将农科所位于湘潭县河口镇杨基村监测站土建工程交给冯某某承包施工。2016年1月21日湘潭市农科所以付场地租赁费方式付给冯某某6.2万元工程款。此后,刘某甲将冯某某承包项目并入贺某某承建的**项目并结算。2017年1月,**项目结算并付款。刘某甲以贺某某与冯某某不熟,隐瞒农科所已付冯某某工程款的事实,向贺某某提出将冯某某的工程款交由刘某甲给付。贺某某同意并于2017年2月13日将16万元转账至刘某甲指定账户。刘某甲收到16万元后,没有剔除农科所已支付给冯某某的6.2万元,也没有上交农科所,将6.2万元公款予以侵吞。
3、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甲经手或者授意刘某乙等人以虚报费用、固定资产租金不入账等方式获取资金作为农科所“小金库”,用于协调开支、发放补助等,资金由农科所出纳陆某某保管。2016年11月,刘某乙调离湘潭市农科所前向刘某甲提议清算“小金库”,刘某甲同意。后两人与陆某某一起核对账目确认“小金库”剩余9.7万元,三人经商议后决定将9.7万元侵吞。其中,刘某甲分得3.7万元,刘某乙、陆某某各自分得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赃79315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项目招投标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刘某乙、贺某某、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湘潭市农科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数罪,应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华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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