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广场**楼**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根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根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与白某某共同受贿人民币60万元。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吴某某为感谢时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白某某在其承揽回民区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时提供帮助,先后分两笔钱送给白某某人民币50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事前,白某某告诉刘某某其与吴某某的关系以及钱款的性质,并让刘某某新开户一张交通银行卡,用于接受吴某某给白某某的贿赂款,白某某让吴某某将两笔钱打到刘某某该银行账户上。2011年5月9日、6月1日,吴某某分别通过其62226015100********的交通银行卡向刘某某62226015100********的交通银行卡转人民币账50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白某某将这人民币60万元交由刘某某支配。
(2)与白某某共同索贿人民币48万元。2011年12月,白某某与刘某某到广东深圳一带游玩期间,刘某某看中一枚价格为人民币47.9万元的卡地亚钻戒,白某某当场向刘某某表示让工程承包商韩某某出钱购买,并给韩某某打电话向其索要人民币48万元。刘某某在明知白某某曾利用职权为韩某某谋利的情况下,依然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韩某某,并又打电话向韩某某催要人民币48万元。2011年12月12日,韩某某按照白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48万元汇至刘某某62263127********的华夏银行卡上,当天刘某某在深圳将此款用于购买卡地亚钻戒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吴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物证:钻戒1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白某某(另案处理)的情妇,利用白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0万元、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白某某系共同犯罪,刘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靖波
检察官助理 白凤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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