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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受贿)(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捕前系虞城县**局长,户籍所在地虞城县**乡,现住虞城县**乡**小区。因涉嫌行贿、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民权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1月21日由我院决定,当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由我院决定,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本案由民权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行贿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民权县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8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害怕夏邑县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赵某某、魏某某滥用职权案件对自己有牵连,在协调此案件时向虞城县原纪委副书记王某某行贿6万元,让王某某为其提供帮助。

(二)、2011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虞城县**乡党委书记期间,收受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某100万元,为曹某某开发的嘉和花园小区征地拆迁等方面提供帮助,受贿赃款用于个人支出。

(三)、2010年至2015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曹某某过节费 10万元,为曹某某开发的楼盘在征地拆迁、税收返还等方面提供帮助。

(四)、2011年夏天,行贿人张某甲通过刘某某帮助拿到了虞城县**乡一安置房项目。2015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以给张某甲提供帮助为由,向张某甲索要运河人家小区商品房一套,并让张某甲出钱装修,房产价值 328220元,装修款150000元,刘某某共索贿478220元。

(五)、2007年,行贿人张某甲承建了虞城县**乡办公楼及文化站工程,为讨要工程款及对刘某某表示感谢,在2007年至2010年过节期间,给被告人刘某某送现金共计3万元,刘某某收受此款后用于个人花费。

(六)、2011年至2015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虞城县**小区拆迁过程中,收受开发商高某某所送价值3万元购物卡、2万元现金,在刘某某父亲去世时,收受高某某1万元现金.以玉龙寺建设需要捐款为由,向高某某索要现金7万元,共计受贿1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七)、2011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虞城县**学校征地拆迁过程中,三次收受**学校董事长候某某现金9万元,收受候某某中秋节、春节礼金1万元,合计受贿1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八)、2009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甲现金3.8万元,为**项目征地拆迁方面提供帮助,受贿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九)、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虞城县**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张某乙现金20万元人民币,帮忙将裴某某2007年拍得位于虞亳路东侧12亩左右的土地转让给张某乙,所得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刘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候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虞城县**乡乡党委书记期间,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委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类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振元

 马丽娜

二0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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