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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变造身份证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小区**室,因涉变造身份证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向办假证人员提供樊某某的驾驶证及自己的照片后办理了一本姓名为樊某某,照片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并开始使用。2020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乌审旗境内S215线329公里处时,执勤民警对其例行检查时,刘某某出示了上述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扣押清单及照片;3.归案情况说明;4.户籍证明;5.驾驶证信息;6.变造的樊某某的驾驶证信息;7.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9.视听资料;10.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11.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变造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明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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