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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路**号**号楼**室,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

200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委托书》,约定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由被告人刘某某买断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支付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04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套房屋以人民币3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并收取周某某首付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余款办出产证后付清。

200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隐瞒该套房屋已办出产证的事实,伪造张某某与其妹刘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套房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由其实际控制,后被告人刘某某逃匿直至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张某某所有,使用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至2072年2月27日止。

2、《房屋出售委托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2003年12月30日,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委托书,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出售;后2004年1月11日,张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以总价37.5万元由张某某出售给被害人周某某。

3、相关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周某某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复印件,证实内容为“张某某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人民币49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

5、刘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证实刘某某于2004年8月5日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过户等事宜。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8月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为无效,刘某某应协助张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张某某名下的手续。

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1月11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居间介绍下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人民币375,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并在当日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40,000元以及中介费人民币1,875元,尾款人民币23,5000元约定在过户时再交付,之后因询问办产证事宜遂得知被告人刘某某已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刘某某,并得知该房屋被设定了银行的抵押债权。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月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介绍下与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房屋向周某某之子周某某出售,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伪造了其与刘某某之间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刘某某,事发后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得知刘某某系其妹妹,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房屋申请了商业贷款。

9、证人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4年8月受被告人刘某某所骗误以为刘某某系周某甲妻子,遂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房屋过户给刘某某,后因周某乙询问产证事宜才得知其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刘某某,事后询问被告人刘某某才得知刘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妹妹,被告人刘某某将房屋过户至妹妹刘某某名下后又申请了贷款。

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底介绍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相识,在其见证下张某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委托书,后从张某某处得知被告人刘某某伪造房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的妹妹刘某某,并证实2004年8月与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前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目睹刘某某也在场。

11、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居间介绍张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三方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被害人周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4万元后仍指使他人虚构张某某与刘某某的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贷款诈骗罪犯罪事实: 

200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张某某与刘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刘某某名义向上海银行上工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骗取该银行贷款人民币345,000元。银行放贷后,被告人刘某某还款至2005年2月20日后再无还款并离沪逃匿,造成银行本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40,813.07元。2014年8月,张某某为解除银行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使产权过户到其本人名下,代刘某某偿还了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35,779.3元。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复印件,证实内容为“张某某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人民币49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

2、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银行个人贷款审批表及住房贷款谈话笔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刘某某名义于2004年8月12日与上海银行上工支行签订额度为人民币345,000元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3、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复印件,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于2004年8月13日由张某某转让于刘某某,并由刘某某向上海银行上工支行申请抵押,刘某某为抵押人,上海银行上工支行为抵押权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于2004年8月13日由张某某转为刘某某。

4、上海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银行(住房贷款)借款凭证及上海银行上工支行提供的刘某某帐号为110511********的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刘某某于2004年8月9日向上海银行上工支行申请住房借款,2014年8月12日与上海银行上工支行签订额度为人民币345,000元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后上海银行上工支行于2004年8月16日向刘某某110511********帐号放款人民币345,000元。

5、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刘某某非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上海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中填写的工作单位系虚假信息。

6、上海银行上工支行出具的刘某某110511********账号历史明细交易、贷款放款记录以及贷款还款凭证,证实上海银行上工支行于2004年8月向刘某某该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45,000元,刘某某该账户分别还款至2005年2月共计向上海银行上工支行还款人民币4,186.93元,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40,813.07元。

7、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尚未归还上海银行上工支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40,813.07元经法院判决应予归还。

8、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上海银行于2007年4月向该院申请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抵押权,因抵押之房屋由案外人实际居住,且刘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而终结执行。

9、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张某某为解除银行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使产权过户到其本人名下,代刘某某偿还了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35,779.3元,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刘某某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故判决刘某某支付张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635779.3元。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刘某某对以刘某某名义向上海银行上工支行提供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345,000元后至今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40,813.07元未归还并逃匿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顾玉兰

2016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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