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已判刑)与儿子刘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借用河北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在隆化镇利民路开发建设**家园小区楼盘。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伪造**家园小区底商105-204号、107-20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两套房屋的“收款证明”,在隆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以刘某乙的名义贷款600万元,到期未能归还,于2014年1月、2015年8月,再行增加抵押物,伪造**家园小区底商104-203号、106-205号和**家园小区住宅504、60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证明”,两次借新还旧,形成贷款900万元。至今本息均为偿还。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借款合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证明等相关资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克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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