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因犯合同诈骗罪,2019年4月18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0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将自己与他人签订的桃源火车站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转让给韦某某施工,向韦某某收取了30万元保证金。后刘某某发现自己被骗项目无法继续,退还了韦某某15万元,并向韦某某承诺今后自己与中铁三局相关领导联系,拿到项目后继续交给韦某某做,尚未退还的15万元作为今后的工程保证金,2015年6月23日及2016年4月22日,刘某某以联系工程项目的名义让韦某某给他分两次共计转账85万元,用于自己平时开支,在此期间,刘某某并未取得中铁三局集团黔张常铁路项目工程的施工资格,在韦某某的催促下,2016年11月,刘某某伪造了一份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黔张常铁路一分部之间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提供给韦某某,2017年2月26日,刘某某作为东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韦某某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方将黔张常桃花源站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韦某某,工程保证金为100万元。签订合同之后,因迟迟未开工,刘某某在韦某某的催促下向其退还了25万元人民币。
2.2016年7月,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启动《麻阳县**乡长寿小镇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称“长寿小镇旅游项目”),后刘某某介绍中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董某某到当地了解该项目,但该公司对项目并无参与意向,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该项目还未开始招投标资格预审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水某某谎称中冶**集团与麻阳当地负责该项目的旅游建设投资集团董事长签订了意向协议,且自己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分包意向协议,让水某某认为他有把握取得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资格,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东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水某某在本市武陵区**酒店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将自己与中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寿小镇旅游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全权转让给水某某负责实施,并约定保证金50万元,次日水某某向刘某某转账50万元人民币,2018年4月,该项目还未进入招投标程序即被叫停。被害人水某某因迟迟无法开工,自行到当地了解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刘某某已向水某某退还了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工程资料、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土石方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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