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诗键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间,通过微信与被害人H某某(中文名哈某,巴基斯坦人)约定以人民币0.4元/个的价格向哈迪出售三十万个喷壶嘴。刘某某在找寻货源未果的情况下,以提供虚假的垫付定金截图、拍摄货物视频和发货单号等方式,向哈迪谎称已实际发货。2020年6月26日,刘某某在抚顺市望花区海城街附近,以收取定金名义骗取哈迪人民币60000元,上述钱款被刘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哈迪因未收到货物,多次向刘某某索要定金,刘某某于7月11日返还哈迪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H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与他人缔结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毕春丽
检察官助理:国 娇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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