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54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小区**单元**,2017年5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害单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包月形式租赁一辆号牌为陕******的军绿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双方签定租赁协议每月租金为3万元,租期为6个月。刘某某将车开走后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租金,后续费用未按协议定期支付。2014年12月20日,刘某某伪造虚假的车辆买卖协议、抵押借款协议、委托书、借条等,将该车抵押给杨某某,获赃款15万元。后杨某某将该车出售给他人。2015年6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58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车辆租赁合同;6、车辆价格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押,价值人民币358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菲
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卷六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