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乡**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湾**乡**村**组,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6月2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7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名下没有财产可用于抵押、担保,也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支付钢材款的情况下,于2016年9 月24 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与甘肃*甲有限公司和甘肃*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承诺担保书》,分别于2016 年9 月23 日、26 日骗取两公司420.126 吨价值1019345.04 元的钢材,被告人刘某某将钢材以低于购进价格销售到白银市一居民小区建设工地,用于冲抵2016 年7 月12 日收取的150万元钢材预付款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小清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5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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